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對外召集互助會,召集會員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計有㈠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有己○○、乙○○、戊○○、丙○○等人共計五十九會(含會首),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方式,即活會者扣除標金繳交會款。㈡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會員亦有己○○、丙○○、戊○○、庚○○、丁○○等七十一會(含會首),每月五日開標,亦採內標方式。約定每月於開標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住處開標,欲投標之會員若不能親往投標,亦可委由會首代為投標。詎甲○○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而委託會首代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並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會員己○○、乙○○、戊○○、丙○○、丁○○、庚○○等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得一萬元互助會之會員:己○○、丙○○、戊○○(各參加二會)、乙○○、丁○○、庚○○(各參加一會)活會會款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元(每會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共繳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計有九會),及二萬元互助會之會員:己○○、乙○○、戊○○活會會款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每會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共繳四十萬八千元),所詐得之會款,則供甲○○週轉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甲○○因無力支付會款,片面停標(倒會),己○○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丙○○、丁○○、乙○○、戊○○、庚○○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週轉不靈倒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遭會員倒會而週轉不靈,並未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會員己○○、丙○○、丁○○、乙○○、戊○○、庚○○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及偵、審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同,且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當月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期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部分清償積欠之會款,與被害人己○○等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稽,其犯罪後,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按月償還被害人一萬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年初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佯稱有未到之活會會員委託其標會,連續以偽造未到活會會員 黃裕成 等會員名義,在便條紙上填載標價充作標單之私文書,在上揭開標地點,供行使之用參與投標互助會,冒標上開互助會各兩次,且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稱有冒標會員云云,惟其所謂冒標云云,係指虛捏會單內部分會員之名字,而於投標時,向活會會員隨意捏造任一活會會員得標,嗣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無書寫標單,則被告所為僅係施用詐術,尚無偽造文書犯行,此外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足資佐證,被害人己○○亦陳稱並未到場投標或親見被告偽填標單,則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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