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同日9時許」更正為「同日8時45分許」;第7列「經警以酒精檢測器」增為「經警於同日9時許以酒精檢測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本件犯罪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65號被告莊明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段○○
○○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豐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悔改,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翌日即103年7月3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冠妃(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