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踢擊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48號被告曾義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均於民國111年8月7日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二樓內科第一加護病房),明知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 莊琬文 正在執行接回呼吸器之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朝莊琬文以右腳踢擊莊琬文胸口,造成莊琬文撞擊玻璃牆凸起處,莊琬文欲再次接回呼吸器時,再以右腳踢擊莊琬文胸口,致莊琬文受有胸部鈍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琬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莊琬文指訴甚詳,並據證人 劉翊寧 證述明確,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