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
物,竟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賭博次數、金額尚非非多,期間亦非長,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智慧型手機設備,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始終供稱從未賭贏,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59號被告沈昌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正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LEO)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百家樂線上博弈,賭法係以撲克牌比大小,由荷官發牌,下注前須先選擇與莊家或閒家對賭,押莊家或押閒家之賠率均係1倍,先發2張牌,若點數未超過
6、7、8、9,則再發第3張牌,若點數超過6、7、8、9,則不再發第3張牌,以全部點數比大小,點數多者贏,以此方式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發見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曾匯款至前揭網站所使用之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433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LEO娛樂城博奕網站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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