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盈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擅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是其過失情節極重,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37號被告林盈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群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與南豐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 祝筱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沙街往南豐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祝筱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血胸及氣胸、縱膈腔血腫疑似奇靜脈受損、骨盆骨折、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下肢壓砸傷40公分合併軟組織缺損與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祝筱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祝筱盈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