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賴智平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0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965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固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賴智平來我家敲門,我跟告訴人說不好意思,音響聲音就關小了,沒有恐嚇告訴人,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惟查,被告持刀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賴智平於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斯時因被告持刀並出言恐嚇之舉,已心生畏懼,奪門而出,並央求鄰居報警,警方獲報後,旋即派遣警力到場處理,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因為被告持刀並出言恐嚇之舉已陷入畏怖之情,足徵告訴人係親身經歷此情,否則焉有央求鄰局協助報警之理,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全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
告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規勸之舉,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持菜刀,且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菜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被告李詩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文與賴智平係分別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6樓之鄰居,於民國111年3月6日16時許,因李詩文音樂聲響太大,賴智平至李詩文住處請求其將音量調降避免打擾他人,李詩文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身進廚房拿取菜刀追逐賴智平,作勢揮砍,並威脅稱:「幹你娘,我要砍死你」等語,致生危害賴智平生命、身體安全。嗣賴智平至隔壁住戶按門鈴並大喊報警,經該鄰居聽聞報警後,員警據報迅速到場,李詩文聽聞員警警車鳴笛聲,旋即逃回住處內。
二、案經賴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詩文警詢供述: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敲伊的門,伊平常都喝醉了,沒有放音樂等語。
(二)告訴人賴智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李詩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