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和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忠和(下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交本院審理,原裁定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准予交保候傳,惟因被告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難以至法院辦理交保事宜,經與胞妹聯繫後,今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3萬元之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法徵詢承辦檢
察官之意見後,其回覆略以:本案確有藥腳待追查,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彰檢 曉揚 112偵14193字第11290400070號函在卷可憑。
㈢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可
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未實際住家裡,又無法覓保,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主張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本案偵查之進度,以及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雖表示上揭意見,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定藥腳未到案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原准予羈押之裁定,即未以尚有其他藥腳未到案為裁定羈押之理由等情,認被告所犯雖屬重罪,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犯罪之罪法定刑非輕等情,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法院前曾裁定准予交保3萬元等語,應係對於聲請羈押訊問過程,其請求法院准以1萬元交保並請求准許聯絡家人詢問能否為被告交保時,法院同意聯絡詢問其家人過程之誤解,而非法院曾裁定准被告以3萬元交保,此觀原羈押訊問筆錄之記載至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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