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吳建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63-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路、黎明路口,因「⑴闖紅燈(沿黎明路直行)、⑵違規後經警鳴笛制止,拒絕停車稽查」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依法對該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安定汽車行」,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經「安定汽車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上開違規轉歸責予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63-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中港路與黎明路口,不能僅憑執勤警員瞬間記憶予以開單,應有照片作為佐證,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處,因「⑴闖紅燈(沿黎明路直行)、⑵違規後經警鳴笛制止,拒絕停車稽查」,經執勤警員逕行舉發之情,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30132號書函所載:「查證舉發員警 陳述 略以:於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沿黎明路闖紅燈,立即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車接受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逃逸,遂當場記明足以辨識之資料並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本件違規屬實」,衡諸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亦毫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舉發單上已註記違規車輛為黃色國瑞牌汽車,經本院依車號查詢結果,該車確為國瑞牌無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警員並無混淆誤判。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受處分人駕駛該汽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未附採證照片。惟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㈢況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非當場開掣舉發通知單,警察舉發
各項道路交通違規,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警員之逕行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警員未預留證據之舉,推認警察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是受處分人徒以警員未提供違規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違規情事,尚無足取。此外,受處分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舉發不實之情形,則其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罰鍰,固非無見。惟因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漏未裁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對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就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