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裝有金屬腳架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成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104年度易字第173號、104年度易字第343號、104年度易字第585號、104年度易字第548號、104年度簡字第781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3月、4月、4月、5月、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裝有金屬腳架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5)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裝有金屬腳架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裝有金屬腳架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另2組吸食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