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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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畇菲
(原名朱訓志)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4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利用自身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反裝甲連(下稱澎防部反裝甲連)擔任上士副排長之職務,趁該連下士即代號C1之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甫下部隊因年輕不知如何拒絕長官不當邀約之機會,假藉談論公事為由,要求甲○於該日22時之後至副排長寢室內聊天,並取出紅酒及威士忌酒邀甲○一同飲用,酒酣耳熱之後,於同日近24時許,見甲○已有意離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甲○拉回床邊,甲○問其是否喝醉了,其回答:「沒有」,並欲強吻甲○,甲○即推阻反抗,並告之:「不可以這樣」,乙○○仍將甲○推倒並壓制在床上,旋以單手摀住甲○嘴巴使其無法發聲求救,另一手試圖脫下甲○所著運動長褲,甲○不從並拉住褲子,乙○○即以違反甲○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脫下甲○之運動褲及內褲,發現甲○墊衛生棉後,則對甲○說:「妳月經來,妳男朋友沒試過闖紅燈?很刺激喔!」並迅速脫下自身所穿短褲及內褲,不顧甲○仍在生理期間,強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2、3分鐘後,始將陰莖抽出甲○陰道而於體外射精,期間甲○抵抗無效並哭泣,乙○○乃以此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乙○○即進入該寢室廁所內,甲○乃起身穿回褲子,此際,乙○○又過來抓住甲○之手,並囑咐甲○千萬不能跟任何人講,經甲○點頭應允後,始鬆手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徐○○、丁○○、丙○○係就案發後被害人甲○之情緒反應,如是否憂傷、掉眼淚等精神狀態在本院審理時作證,並非就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作證,是證人黃○○、徐○○、丁○○、丙○○就嗣後被害人甲○之情緒反應、精神狀態在法院之陳述,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黃○○等4人不在場,其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前述黃○○等4人之證言以外之其他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當時確有在部隊與甲○性交,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自願與我發生性關係,係酒後類似一夜情之情況下發生性關係,當時兩人係處於曖昧情形,且發生性關係後,還是有繼續講電話、傳簡訊,當時告訴人也沒喊叫求救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甲○自100年6月17日軍校畢業分發至澎防部反裝甲連,隨即離開部隊參加分科訓練,同年11月1日又回澎防部反裝甲連服役,擔任下士輪型車輛修護士,被告於10
0年12月間係上士且擔任該連副排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被告於偵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該2人之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頁、原審院卷第88至89、11
5、121頁反面、警卷第24頁正反面)。則告訴人甲○於
100年12月間事發時剛下部隊實際僅1個多月,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認識不久,當時告訴人甲○已有男朋友,又明知被告已娶妻生子,此情為雙方所承認,告訴人衡情應無與被告私通性交之動機。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訴稱:到部隊才月餘,事發當晚,我係於晚上約9時50分許,被告以公務為由叫我進被告之副排長辦公室(內有副排長寢室),進入後被告又以他揹值星官,我剛下部隊,要認識我為由約談我,並從內務櫃拿出1瓶剩不到3分之1之紅酒,說是學姐先前喝剩的,要我喝完,他自己喝另一瓶威士忌,談話到接近12點我要離開,被拉到床上性侵得逞。事發後我因畏懼被告會對我不利,故未將遭性侵乙事全部向他人吐露實情,因為自從該次事件後,休假時他(即被告)都會說:那間旅館好,要不要跟我去?我僅於這件事發生後約2、3個禮拜,私下找輔導長 顏勝融 ,說遭被告言語騷擾,但不敢說被性侵,要求與被告之休假錯開,輔導長說會幫忙處理,把我與被告2人之休假錯開(偵卷第13頁、原審卷117頁)。
我再於101年1月告知當時男友 盧聖汶 ,地點係在其 苗栗 家,告訴盧聖汶我長官叫我喝酒,有發生不好的事,盧聖汶問:「到那裡」,我說:「都有」,盧聖汶又問:「是誰」,我沒有說就是被告,而說是別的單位連長,係因盧聖汶當下很氣憤,而盧聖汶家之前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盧聖汶個性衝動,會直接找被告算帳;最後告訴 黃鳳梧 學姐,大約是事發後隔一年,只有我與學姊兩個人的時候,我說排副對我性侵,但沒有告訴黃鳳梧具體經過情形等語
(偵卷第13頁)。證人顏勝融、盧聖汶、黃鳳梧亦均分別於偵審中證實確有其事,僅陳述時、地或陳述內容雙方記憶略有差異,可證告訴人所述不虛。又本案事發迄今已4年之久,告訴人或證人對談話日期及具體對話內容難免有些遺忘,且事涉告訴人甲○難堪之事,告訴人向他人陳述時難免有所支吾、保留或避重就輕講為騷擾或曖昧(因難以向人訴說自己被人強姦),故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與證人顏勝融、盧聖汶、黃鳳梧陳述之時、地或陳述內容雖略有差異,惟因告訴人下部隊才1個多月,與被告認識不久,告訴人當時又有男友在交往中,且知被告已有妻女的情況下,實無自行同意與被告發生兩情相悅至為性行為親密關係之理,其指訴遭被告性侵應屬實情。另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何以沒喊叫求救云云,此係因甲○因年輕剛到部隊,且另一女士官不在,另副排長返台休假,又因違規在部隊寢室內喝酒,及違背10點後要在自己房間之規定,事發突然,驚嚇到不知怎麼辦,也怕被告對其不利,且嘴巴遭被告以手摀住,並一直警告不准叫,而嚇到不敢呼救,而僅以推阻抵抗哭泣而無效等情此經被害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被害人雖未呼救,但有阻止,故仍不足為被告未強制性交之證明。
(三)又告訴人若真同意與被告性交,2人在同一單位服役,豈會只發生1次即無故停止,告訴人豈有於事情發生後不久即找輔導長,說遭被告騷擾,請輔導長把其與被告2人之休假錯開之理,告訴人又豈會告訴男友盧聖汶自己被長官性侵,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與被告無其他過節,豈有自毀名節無端誣攀之理。
(四)被告雖辯稱:發生性關係後,雙方還有繼續講電話、傳簡訊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既屬同一單位,難免會碰面及業務上會有互動,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解釋稱:「因為自從該次事件後,休假時,他(被告)都會說那間旅館很好,要不要和我一起去。...我和學姐去吃飯,他一直要跟,我沒辦法說什麼。」說明事情發生後,被告常找機會親近告訴人,告訴人難以在有他人在場之場合捍拒,有些場合只能隱忍,並非仍與被告親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我在101年11月1日升中士,上開餐宴係由其與另2人(同時升中士者)一起作東,邀連上所有志願役士官兵一起去,當天連長也有去,餐宴中有喝酒等語(原審卷第
118頁)。告訴人對傳送簡訊之事於審理時亦解釋:「因為當時被告值星,我們女生的寢室在菜園(指馬公市菜園里),營區遷到尖山(指湖西鄉尖山村),連上有規定不准我們騎機車,我是簡訊問被告可不可以偷騎車,被告說他要先問連長,然後再告訴我,後來被告跟我說連長同意,我記得後來我跟學姐有騎機車上尖山」(原審卷第118頁),告訴人上開解釋雖與軍中規定有違,但合乎實情,且均合情合理,故被告前開辯解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甲○又稱:我於101年3、4月間亦曾向從反裝甲連調職至幹訓班之排長丁○○中尉訴說此案件之發生,丁○○考量我尚有6年之法定役期須服完,故亦只能敢怒不敢言,深怕我在軍中受到異樣眼光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他2人的排長」「(問:在你當他們2人的排長時你有無聽過C1(即告訴人)說過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答:我聽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已經離開原來的單位,是C1打電話告訴我的」她先說她發生那件事情,我問她為何會發生,她就說被告找她去被告寢室,她本以為和之前一樣會有很多同事在,後來到了才知道只有她和被告二個人,被告請她喝酒,她也不以為意認為只有單純喝酒聊天,因為以前她和同事也有在被告寢室喝酒過,後來喝多了被告就強壓她在床上,就發生性侵行為,我問她有什麼可以幫忙她的,她說不想把事情鬧大,那通電話就講到這樣,感覺上是抒發情緒,因為她邊講邊哭,本來我想要不顧她的感受,直接跟長官報告,後來考慮被告與她還同在一個單位,如果事情爆發,她可能會受到傷害」「(問:C1是在何時打電話給你?)答:
101年3、4月間某日的晚上接到C1的電話,詳細時間忘記了」「(問:C1有無告訴你她被性侵的時間?)答:詳細時間不太記得,應該不是她打電話給我當天發生的事情」「(問:你當時感覺C1的情緒如何?)答:她是有跟我講,她那時講到後來一直哭,她覺得她對不起她當時的男友,感覺她有點情緒很不穩定,她說想到這件事情她都睡不著,我有建議如果她睡不著,我這邊有藥可以給她,她就說不用這麼麻煩了」「(問:C1是主動打電話給你的?)答:是她打給我的,有指明是被告對她性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因告訴人於3、
4月後有向2人之直屬長官即排長丁○○反應訴說遭被告性侵,講到後來還邊講邊哭,亦可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
(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C
1是你的女兒?)是的」「(問:她有無告訴妳她在部隊裡有遭到長官非禮?)答:她在103年5月從澎湖有打電話給我,好像有什麼事,不敢講,我感覺她有發生事情不敢跟我講,後來她有把被性侵的事情告訴我,邊講邊哭」「(問:她有說被誰性侵?)答:有,說是被告」「(問:她有無說被性侵幾次?)答:就1次」「(問:她有說那次的時間嗎?)答:詳細時間忘記了」「(問:她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情緒反應如何?)答:她怕我擔心,慢慢詳述給我聽,邊講邊哭,她問我說她該怎麼辦,我直接反應說要打電話給姐姐徐○○」「(問:後來你有無打電話給徐○○,徐○○如何說?)答:我有打電話給徐○○轉述C1所述性侵的事情」「(問:徐○○聽完你所講之後,她有做何事?)答:她馬上打電話到國防部」「(問:你是否知道在C1告訴你這些事情之前,她有無向部隊申訴這件事情?)答:我有聽她說她有跟長官講這件事情」「(問:跟哪位長官講?)答: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C1有憂鬱症就醫的情形?)答:她當下跟我講的時候,我有建議她去看醫生,因我覺得她的言行舉止及行為怪怪的」「(問:妳建議她去哪家醫院看診?)答:我有告訴她去澎湖的醫院看診」「(問:妳剛才陳述在C1告訴妳被性侵之前有回家跟妳會面相處,妳有察覺她的行為舉止不太一樣,是如何的不一樣?)答:平常她回來是快樂的,那段時間,我有發現她會獨自的哭泣,因為我離婚了,她跟爸爸住,回來只是一下子而已,她只流眼淚擦完以後就離開,所以我沒有問她為何流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C1在部隊有遭人性侵的事情嗎?)答:知道,我是在103年時經由我媽媽告訴我,說我妹妹在部隊被人欺負就是被性侵的事情,因為我也是軍人,我覺得很嚴重,就打軍中的申訴專線1985,後來又轉到0800的專線,申訴單位的人有跟我聯絡,就說會幫我處理,我請他要盡快,因為我妹妹在外島,心緒有不穩,我人在中部,如果發生事情我沒有辦法保護照顧她,請她們盡快處理」「(問:申訴單位如何處理?)答:他們叫我先安撫我妹妹的心緒,不要讓她想不開,我自己很著急,所以自己打電話給澎防部的政戰主任請他幫忙調查,至於調查結果就不知道了,我有安撫我妹妹,她說她不會想不開」「(問:你是否知道C1事後有無向部隊單位申訴她被性侵的事情?)答:我不知道,我只跟她講這件事情要趕快反應」「(問:她有講什麼內容?)答:我問她發生這件事情為何不跟我講,她說她剛下部隊不敢講,我就跟她說對不起是我害了妳,因為她去當軍人,是我鼓勵她進來的」「(問:在你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你有無建議她去看精神科醫生?)答:有,我有建議她去看軍醫」「(問:C1是何時軍校畢業分發到澎防部?)答: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她下部隊(澎防部)不久就到北部的後勤學校受訓,受訓幾個月,之後才回澎湖」「(問:事情發生的時間是何時是否知道?)答:我不確定是100年或是101年的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證人即國防部政戰局上校心理輔導官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擔任何職務?)答:國防部政戰局上校心理輔導官,主要任務是人員的輔導,自我傷害防制,針對性騷擾性侵害加害人、被害人的心理輔導」「(問:你有無接到過有關C1遭到性侵一事的申訴?)答:104年10間我有接到C1姐姐的電話,說她的家屬在軍中受到同袍的性侵害,有什麼管道可以做陳情或申訴,我說我是負責心理輔導的,如果有家人要輔導,我可以接案,如果是要申訴的話,我建議她打軍中1985諮詢服務專線」「(問:那天的通話內容就這樣?)答:是,當事人有說時間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是否還有效,我說這個不是我的專業,我建議她打1985的專線,讓專業人員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由上證人黃○○、徐○○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甲○確曾向母親、姊姊反應訴說遭被告性侵,講到後來都邊講邊哭,依證人徐○○、丙○○之陳述,該事曾反應到國防部,若甲○同意性交,應無向母親、姊姊陳述,及由其姊向國防部反應之理。
(七)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甲○之精神鑑定書記載:「(八)精神科就醫史:(甲○自)103年事件遭舉發後因睡眠問題於澎湖醫院門診兩次,因安眠藥導致隔天無法起床,未持續服用藥物;陸、鑑定結論:案主(即甲○)受到性騷擾後至今已有兩年多時間,依據鑑定時所做相關檢查即案主回顧地陳述會談,當時受創傷後,心情明顯受到影響,不時有落淚情況,情緒亦變的比較易怒,創傷事件仍一再的闖入(事件剛剛發生那幾個月,天天做惡夢,自己一個人的時候就會想到那件事。想到會哭;盡量讓自己有事做,不要空閒,不然又想到那件事),事後也出現逃避行為(躲避加害人,遠離加害地點),盡量讓自己有事做,不要空閒,避免去想起這件事等,也出現「創傷相關的負向認知及情緒」,如覺自己髒、不喜歡男性、不喜歡出門...這樣不用去看到不喜歡的人事物。另外也變的更易怒,睡眠更不好。故綜合以上所述,案主案發後幾個月所呈現之症狀,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目前已經緩和,但是仍有症狀。柒、建議:案主在事件後,至今仍受到明顯的情緒困擾,如易怒情緒、社交退縮、覺得自己髒、怕被指指點點、情緒低落、談到事件就落淚、親密關係的障礙等情況,建議案主尋求相關的醫療協助,定期追蹤其身心狀況,必要時接受適當的心理輔導與精神治療」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0、76、77頁)。因事隔數年,被害人迄今受到明顯的情緒困擾,如易怒情緒、社交退縮、覺得自己髒、怕被指指點點、情緒低落、談到事件就落淚、親密關係的障礙等情況,前述證人丁○○、黃○○、徐○○均證明被害人「邊講邊哭」,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應係被強制性交所致。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於100年12月間事發時剛下部隊實際僅1個多月,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認識不久,當時告訴人甲○已有尚在交往的男朋友,又明知被告已娶妻生子,此情為雙方所承認,告訴人衡情應無與被告私通性交之動機;又告訴人於3、4月後有向2人之直屬長官即排長丁○○反應訴說遭被告性侵,講到後來還邊講邊哭,嗣後告訴人甲○亦曾向母親黃○○及姊姊徐○○之反應訴說遭被告性侵,講到後來亦邊講邊哭,證人徐○○並將該事反應到國防部;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認「案主在事件後,至今仍受到明顯的情緒困擾,如易怒情緒、社交退縮、覺得自己髒、怕被指指點點、情緒低落、談到事件就落淚、親密關係的障礙等情況,建議案主尋求相關的醫療協助,定期追蹤其身心狀況,必要時接受適當的心理輔導與精神治療」等語,事隔數年,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嚴重(常掉眼淚、邊講邊哭、明顯情緒低落、社交退縮等),應係遭強制性交所致;又告訴人若真與被告係兩情相悅下同意與被告性交,2人在同一單位服役,豈會只發生1次即無故停止之理,告訴人豈有於事情發生後不久即找輔導長,訴說遭被告騷擾,請輔導長把其與被告2人之休假錯開之理,告訴人又豈會告訴男友盧聖汶自己被長官性侵,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與被告無其他過節,豈有自毀名節無端誣攀之理;又遭人強制性交,事涉告訴人甲○難堪之事,告訴人向他人陳述時難免有所支吾、保留或避重就輕講為騷擾或曖眛(因難以向人訴說自己被人強姦),故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與證人顏勝融、盧聖汶、黃鳳梧陳述之時、地或陳述內容雖略有差異,仍不影響其遭強制性交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既屬同一單位,難免會碰面及業務上會有互動,其事後之互動如同仁聚餐、業務傳簡訊等,亦不影響甲○遭強制性交之認定;又甲○因年輕剛下到部隊,且另一女士官不在,另副排長返台休假,又因違規在部隊寢室內喝酒,及違背10點後要在自己房間之規定,事發突然,驚嚇到不知怎麼辦,也怕被告對其不利,且嘴巴遭被告以手摀住,被告並一直警告不准叫,而嚇到不敢呼救,而僅能以推阻抵抗哭泣而無效等情,此經被害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被害人雖未呼救,仍不足為被告未強制性交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身為部隊之長官,因見甲○年輕剛下部隊,不知如何拒絕長官不當邀約之機會,假藉談論公事為由,不當要求甲○於晚上22時之後至其副排長寢室內聊天,並取出紅酒及威士忌酒邀甲○一同飲用,於酒酣耳熱之後強姦甲○得逞,使甲○身心遭到嚴重損害,事隔數年,仍常掉眼淚,明顯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嚴重,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