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分紅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 袁連惟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被上訴人BEAMMODEOPTRONICSLLC兼法定代理 黃嘉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 王明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分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如認上訴人之本訴有理由,得向被上訴人BEAMMODEOPTRONICSLLC(下稱BEAMMODE公司)請求給付員工分紅,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依其原持有HOWWEITHINTER-NATIONALLTD(中文名稱為 濠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股份比例29.97%計算,上訴人應補償BEAMMODE公司新台幣(下同)6,921,563元本息,其性質為預備反訴。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BEAMMODE公司之預備反訴仍繫屬本院。而BEAMMODE公司以其於原審就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計算錯誤,而為追加,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8,545,140元本息,核其性質,應屬聲明之擴張,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BEAMMODE公司原持有濠瑋公司19%股份,於民國98年9月間與持有濠瑋公司81%股份之伊及訴外人 刁鵬程 等簽訂系爭契約,取得濠瑋公司全部股份。上訴人於98年
8月11日曾詢問BEAMMODE公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含意為何,當時BEAMMODE公司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回覆表示濠瑋公司自99年起累計合併稅後淨利達2億元時,即無償給付濠瑋公司2,000張股票予上訴人及刁鵬程、 黃孟義 。因濠瑋公司自99年起至101年止,此3年之累計合併稅後淨利已達241,127,000元,上訴人依據系爭郵件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自得向BEAMMODE公司請求給付濠瑋公司股票667張。又667張股票為667,000股,以每股10元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67萬元,再以濠瑋公司103年6月30日每股市價約6.3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另BEAMMODE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黃嘉能應與BEAMMODE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郵件、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BEAMMODE公司及黃嘉能應連帶將BEAMMODE公司所持有之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轉讓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濠瑋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與原審同。就BEAMMODE公司所提預備反訴部分,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BEAMMODE公司同意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員工分紅費用化之計算方式(下稱員工分紅費用化計算方式)提列濠瑋公司稅後淨利10%予上訴人、刁鵬程等作為員工分紅,則濠瑋公司財務報告稅後淨利自應需先扣除員工分紅;而濠瑋公司自99年度至101年度間財務報告之稅後淨利,此3年度累計數額若低於24,0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及刁鵬程等則需補償BEAMMODE公司該差額。嗣濠瑋公司自99年1月至101年7月底間之獲利狀況不如預期,濠瑋公司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列員工分紅,將導致濠瑋公司上開3年度累計稅後淨利未達24,000萬元,故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乃於101年8月16日協議,倘濠瑋公司有上開獲利不足之情況,則上訴人及刁鵬程等均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員工分紅,以解免其等所需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之補償責任。因上訴人與刁鵬程等均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之員工分紅,使濠瑋公司自99年度至101年度間之累計獲利,在未扣除員工分紅之情況下,達到240,821,572元,上訴人及刁鵬程等無須補償BEAMMODE公司獲利不足之差額。今上訴人既已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員工分紅,其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反訴主張:如認BEAMMODE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員工分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比例補償BEAMMODE公司獲利不足之差額8,545,140元等語。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BEAMMODE公司8,545,140元本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將其所持有濠瑋公司29.97﹪股權出售予BEAMMODE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雙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BEAMMODE公司自99年起,自
各該年度濠瑋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稅後淨利提列10%之金額,作為上訴人與刁鵬程等任職濠瑋公司及濠瑋精密公司經營團隊之員工分紅。
㈢BEAMMODE公司於98年8月12日曾以系爭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系爭契約第6條之基本精神為「當長華(即BEAMMODE公司之母公司)持有濠瑋公司100%時,無償給予濠瑋公司2,000張股票(極大值)予上訴人、 刁總 及黃副總,給予時間為自99年起濠瑋公司累計合併稅後淨利達2億元,不排除提前給予」。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承諾自99年至101年各該年度
濠瑋公司經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準則查核簽證後財務報告之合併稅後淨利,累計不得低於24,000萬元整,若未達此金額,則上訴人需就該差額於BEAMMODE公司通知上訴人之日起一星期內以現金或BEAMMODE公司同意之資產無條件補償BEAMMODE公司或BEAMMODE公司指定之集團企業。惟若前述累計合併稅後淨利提前達到24,000萬元整,則上訴人依本條規定應負之承諾及系爭契約第4條擔保責任即行終止。㈤濠瑋公司於99年至101年度經董事會決議,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不分配員工紅利。
㈥濠瑋公司於99年、101年度均有獲利,無需扣除員工分紅之
情況下,其合併稅後淨利為53,976,120元、221,805,870元,100年度因有虧損,其合併稅後淨損為34,960,418元,該
3年合併稅後淨利為240,821,572元(計算式;53,976,120-34,960,418+221,805,870=240,821,572);如需提列員工分紅為費用時,99年、101年度扣減員工分紅後之合併稅後淨利為49,332,215元、202,533,230元,3年合併稅後淨利為216,905,027元(計算式;49,332,215-34,960,418+202,533,230=216,905,027)(兩造對應否扣除員工分紅有爭執)。
㈦上訴人出席濠瑋公司於102年2月6日召開之第15次董事會
,該次會議內容曾討論濠瑋公司101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7,500,283元,可供分配盈餘為美金14,473,117元,因考量公司長期營運發展,擬將現有資金保留於公司作為營業周轉之用,故決議本年度不分配股東紅利、董事酬勞及員工分紅。㈧系爭合約第4條之擔保金已返還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㈨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23日濠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
會議紀錄」、「101年8月16日濠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101年2月20日濠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102年2月6日濠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郵件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而應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依該等約定給付員工分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西元2010年起,乙方(即BEAM
MODE公司)同意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員工分紅費用化之計算方式,自該年度被出售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稅後淨利提列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 袁君揚周佳靜周坤元周駿霖 、周坤財、刁鵬程、 刁子翔刁子捷 、黃孟義、 陳美秀 ,下稱上訴人等11人)任職於被出售公司及濠瑋精密公司經營團隊之員工分紅。乙方同意於各該年度之次年度辦理被出售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於認購總金額不超過該年度前述經營團隊依本條所領取之員工分紅額度內優先保留予甲方經營團隊認購。乙方亦得視狀況另行辦理現金增資供甲方經營團隊認購,惟當甲方經營團隊依前述方式得認購之股份累計達二百萬股(按每股面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整計算)時,即停止前述經營團隊員工分紅之提列,其後續年度之員工分紅提撥方式由乙方另行決議」,有系爭契約書足憑(原審卷一第8至13頁)。系爭郵件「有關股權買賣合約第六點基本精神說明如下:當長華持有HW公司100%時,⒈無償給予HW公司2000張股票(極大值)給 袁董 、刁總及黃副總。⒉因這2000張股票,以每股面額NTD10計算所衍生個人稅負,由袁董、刁總及黃副總自行負責。⒊給予時點:自2010年起HW公司累計合併稅後淨利達NTD兩億,不排除提前給予。⒋如何執行:視當時長華及HW公司狀況及主客觀因素,依法辦理。⒌HW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引進外來資金時,袁董、刁總及黃副總享有優先認購權(原審卷一第14頁)。依證人即長華公司會計主管 楊琇 如證實,其參與系爭契約之訂定過程,為回答上訴人之疑義而發送系爭郵件,核與該郵件抬頭即稱袁董,並請收件者轉呈刁總及黃副總,確認是否同意該內容等形式相符,足堪信實。是以,依系爭郵件發送目的及前述文義,自足以作為解釋系爭契約第6條之內容及如何執行等之補充文件。
㈡系爭契約簽約者雖為甲方即上訴人等11人,但其第6條約定
有權請求「員工分紅」者,依其文義為「甲方任職於被出售公司及濠瑋精密公司經營團隊」,顯非指「甲方」全部人員而言。 楊琇如 證稱:有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者,係指上訴人、刁鵬程及黃孟義3人等語,核予系爭郵件所載2000張股票給予對象、時點及如何執行等,均只有提及其3人而未言及其他人士相符,亦堪信實。
㈢至員工分紅部分,依第6條約定: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員工分紅費用化」之計算方式,自該年度被出售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稅後淨利提列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員工分紅。第8條另約定「甲方承諾自西元2010年至西元2012年各該年度被出售公司經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準則查核簽證後財務報告之合併稅後淨利,累計不得低於新台幣貳億肆仟萬元整,若未達此金額,則甲方需就該差額於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一星期內以現金或乙方同意之資產無條件補償乙方或乙方指定之集團企業。惟若前述累計合併稅後淨利提前達到新台幣貳億肆仟萬元整,則甲方依本條規定應負之承諾及本合約書第四條擔保責任即行終止」皆有「合併稅後淨利」等用語,則第6條之員工分紅應如何計算與該2條之「合併稅後淨利」之關係為何,本院之判斷為:
⑴查,所謂「員工分紅費用化」係指經濟部96年1月24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係將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應列為費用,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有該函足參(原審卷一第93頁)。因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96年
3月16日(96)基秘字第052號解釋函稱:員工分紅係來自員工提供勞務而非與業主間之交易;企業對於員工分紅成本之認列,應視為費用而非盈餘之分配。企業對員工分紅之預期成本,應於其具法律義務(或推定義務)且可合理估計該負債金額時,予以認列。..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企業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年度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並認列為費用(原審卷二第70頁),予以解釋,並說明應認列之年度為員工提供勞務之年度。
⑵受濠瑋公司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 郭麗園 證稱:濠瑋公
司2010、2011、2012年的財報都是由伊簽證;第六條就是講員工分紅,如果公司有要認列員工分紅,就應該把它列在公司的費用,是稅前的費用,才變成是當年度真正賺到的錢,用該金額算出所得稅,才得到真正的稅後;如101年度的財務報表,一般例行上來說,會在102年年初可能2月或3月,會計師簽證完提到董事會承認,所以101年的員工分紅一定要列在101年度的費用裡面,承認財報的同時,另外有個提案就是員工分紅的提案,兩個是分開,一個是承認財報的案子,一個叫員工分紅的案子,可是財報的案子要把員工分紅的數字列進去,並不是承認員工分紅的案子之後才把它編進財報。所以承認財報的時候,員工分紅的數字已經在裡面了;(在本案如果這三年財報已經做出來,是否可以事後重新提列員工分紅?)不能事後提,要重新編財報,重新送董事會決議通過;(如果不重編財報的話,這筆員工分紅要怎麼提列?)就代表在那個當下,應該同意不提列。因為員工分紅沒辦法事後年度去分以前年度的等語。就,某年度的員工分紅,為該年度之營業費用,應先扣除始得計算應稅之淨利即稅前淨利,稅前淨利繳納所得稅後之餘額始為稅後淨利;因此如101年度應提列員工分紅,在102年2、3月召開之董事會承認101年度財務報表時,員工分紅之數字於該年度之報表即應列出,並同時為員工分紅之提案,否則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已確定,不得事後再為提列等情,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⑶發送系爭郵件之證人楊琇如並證稱:伊於當年度在系爭契約
簽訂前之8月9日發送郵件,檢附EXCEL檔「員工分紅及最低獲利保證釋例」,就是在告訴賣方該2000張股票的來源,是要從濠瑋公司提列費用的,提列費用對獲利的影響,伊用EXCEL檔算出來,這個釋例就是在告訴賣方,當初第6條員工分紅怎麼來,就是從公司獲利提列一筆費用;扣除後才是合併後的稅後淨利;(你的意思是說,在他們簽約之前就有提供釋例給上訴人,告知員工分紅怎麼計算,要扣除員工分紅之後才會得到合併稅後淨利的數字?合併稅後淨利是你們經手的契約第8條的定義─累計合併稅後淨利,是相同的嗎?)對。是相同,因當年度就得提了等語,有該郵件及最低獲利保證釋例附件足憑(原審卷一第177、178頁)。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該郵件;證人即系爭郵件收受者陳美秀,亦不否認如果公司要員工分紅,稅前淨利應先將員工分紅的部分扣掉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或第8條之「稅後淨利」無須扣除「員工分紅」數額或員工分紅之請求權應於102年2月6日董事會確認101年度財務報表後,方屬條件成就而得以請求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開宗明義所指之會計原則有違,並無足取。
⑷又,參與訂定系爭契約之證人楊琇如證稱略以:賣方預估公
司未來獲利,3年累積大概會有5億,我們想如果獲利那麼好,就想給兩千張的股票作為鼓勵,這是當初有第6條的原因。也希望對方不用拿錢出來,因此才設計員工分紅的方式,因獲利高達5億,支出2千萬的費用是可以接受的。而當初BEAMMODE公司有查濠瑋公司98年6月30日之半年報,當時濠瑋公司淨值約台幣3.5億左右,BEAMMODE公司持有19%,剩下的原股東有81%,上訴人等之持股淨值大約2.86億,BEAMMODE公司以4.86億購買,溢價多出快2億;到11月底濠瑋公司的淨值,大約3.8億,乘以81%之淨值約3億1左右,同年12月底濠瑋公司的獲利下降,淨值約3.76億,乘以81%約3.04億左右。以此淨值來看,跟交割的股款4.86億,溢價了快要2億,因溢價超出那麼多,才在第8條要求3年2.4億的獲利保證並以價金4.86億半數作為擔保(第4條)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說明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4條擔保金之由來,核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濠瑋公司98年11月30日各項資產負債科目帳面值與公平價值彙整表、98至102年合併損益預估表(原審卷二第68;69頁)及系爭郵件所載給予時點「..不排除提前給予」等語,確有預期高獲利之情事相符,亦堪信實。濠瑋公司如確達預期之高獲利,以費用之會計方式給予上訴人等員工分紅,亦合情理。
⑸兩造不爭執,濠瑋公司於99年、101年度均有獲利,倘未提
列員工分紅為費用,無需扣除員工分紅之情況下,其合併稅後淨利為53,976,120元、221,805,870元,而100年度因有虧損,其合併稅後淨損為34,960,418元,該3年合併稅後淨利為240,821,572元(計算式;53,976,120-34,960,418+221,805,870=240,821,572);如需提列員工分紅為費用時,99年、101年度扣減員工分紅後之合併稅後淨利為49,332,215元、202,533,230元,3年合併稅後淨利為216,905,027元(計算式;49,332,215-34,960,418+202,533,230=216,905,027)等情,有濠瑋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44至68頁)在卷可稽,證人即會計師郭麗園亦證實扣除員工分紅部分之計算無誤(本院卷第104頁),堪認濠瑋公司上開3年度合併稅後淨利,於
101年度已達系爭契約之第6條上訴人得請求BEAMMODE公司為員工分紅之2億元,惟若為員工分紅,則扣除員工分紅,其累計數額即未達第8條獲利保證之2.4億元,上訴人等即有履行同契約第4條擔保責任之窘境。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第4條之擔保金已返還上訴人,解除
上訴人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之員工分紅之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其可請求之員工分紅為,
價值10元之股票667,000股,為6,670,000元。惟,如前所述,101年度累計獲利如扣除員工分紅,僅餘216,905,027元,與2.4億差額為23,094,973元,應由賣方補足,其中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37%,有上訴人與刁鵬程、黃孟義所簽署之約定書足憑(原審卷二第31、32頁)。則上訴人按該比例應負責補償之數額為8,545,140元,顯然高過其員工分紅所得。而上訴人出席濠瑋公司於102年2月6日召開之第15次董事會,該次會議內容曾討論濠瑋公司101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7,500,283元,可供分配盈餘為美金14,473,117元,因考量公司長期營運發展,擬將現有資金保留於公司作為營業周轉之用,故決議本年度不分配股東紅利、董事酬勞及員工分紅乙節,有濠瑋公司102年2月6日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份(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證人即會計師郭麗園證稱:簽約後,根據契約要提列百分之十的員工分紅,伊簽證時,因該公司並未提列,伊有問要不要提列員工分紅,他們說已討論過了,因獲利不是很好,所以不用提,簽約後一直沒提;101年剛好是合約的最後一年,為了累積獲利2.4億元,與刁鵬程總經理等人還花了很多時間討論獲利狀況;101年度的員工分紅一定要列在101年度財務報表的費用裡,不能事後提,要重新編財報,重新送董事會決議通過;(如果不重編財報的話,員工分紅要如何提列?)就代表在那個當下,應該同意不提列,因為員工分紅沒辦法在事後年度去分以前年度的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綜上,上訴人既對於濠瑋公司101年度未扣除員工分紅之合併稅後淨利為美金7,500,283元,約221,805,870元,並決議不予分配員工紅利乙事知之甚詳。倘上訴人未放棄員工分紅,理應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並為員工分紅之提案,否則該財務報表即確定,不得事後再提,則其未為此舉,反於相隔1年餘,遲至103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於該董事會確有衡量利害關係後同意放棄員工分紅之意甚明。上訴人指同意該財務報表及未提員工分紅,不妨礙其系爭契約第6條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⑵證人黃孟義於原審證稱:伊原持有濠瑋公司5%股份。當初簽
訂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員工分紅係需予以費用化,故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濠瑋公司自99年度至101年度間之3年累計稅後淨利需達到24,000萬元,係指扣除員工分紅及獎金之後的稅後淨利。後來濠瑋公司於101年7月時,距離24,000萬元的目標還很遠,所以伊與上訴人、刁鵬程、黃嘉能於10
1年8月16日有口頭討論,如果公司於101年底確定獲利未達24,000萬元,我們同意放棄員工分紅及年終獎金;濠瑋公司於102年2月開董事會時,結算發現獲利接近24,000萬元的邊緣,所以該次董事會決定放棄員工分紅及年終獎金,讓濠瑋公司可以達到24,000萬元的目標,上訴人均有在場,亦有同意(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等語,核與前揭濠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相符,參以黃孟義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亦可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員工分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被上訴人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⑶證人刁鵬程雖於本院證稱:101年8月16日商議是否放棄員
工分紅時,上訴人並不在場、102年2月份董事會決定不分配員工分紅,係董事長(指黃嘉能)主導的會議說剛好滿足24,000萬元,對舊股東要有交代,舊股東24,000萬押在那裡,如果錢再出去可能對舊股東無法交代。如果2億4再扣掉的話,舊股東就拿不到錢回去, 黃董 就希望趕快達到24,000萬,可以依照合約跟袁董這邊解決事情。我個人覺得是說,就是定存的錢還給舊股東,執行2000張股票,大家快快樂樂等語,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6條之員工分紅,顯與其不否認真正之口頭協議、書面陳述(原審卷一第94、
182頁)矛盾,而有可疑。參以刁鵬程為系爭契約之賣方,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擔任濠瑋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顯非無智識之人,竟於本院詢問:3年內累計獲利達到2億,有無員工分紅及如果董事會決定要員工分紅,在計算稅前淨利的時候,應否先扣除員工分紅數額等問題,皆答稱:沒員工分紅,係因當時公司沒有員工分紅制度,又稱:員工分紅在2009至2012年多多少少都有分出去等語,顯然未針對問題回答、故意迴避及相互矛盾之情甚明。另其針對:如果2.4億扣除員工分紅,原始股東即有補償責任,你寧願補償或員工分紅之問題,則答稱:寧願補償,我個人願意將10%付出來給員工。我當總經理,員工很辛苦,我個人很願意,其他股東我不知道。如果2億4千多萬,扣掉員工分紅就不到2億4千萬,我寧願員工分紅,舊股東補償不到2億4千萬的差額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與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之員工分紅係其與上訴人、黃孟義3人之權利與濠瑋公司總經理以下基層員工無涉,而有故意混淆契約權利與公司內部之員工分紅制度之嫌。此外,證人亦不否認收受楊琇如所發送附件為「員工分紅及最低獲利保證釋例」之郵件,竟稱:未仔細看內容云云,顯係推托之詞。是以,其證詞既有上述諸多重大疵累,顯係迴護上訴人,而有偏頗,即無足採。
⑷依上,濠瑋公司如於扣除員工分紅後之稅後淨利不足24,000
萬元,將導致上訴人與刁鵬程等須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負有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免除其補償責任,乃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員工分紅請求權,自堪採信。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原雖約定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員工分紅,既因上訴人同意放棄該條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員工分紅
請求權,自不得再依據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郵件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BEAMMODE公司及黃嘉能應連帶將BEAMMODE公司所持有之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轉讓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濠瑋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預備反訴,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以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該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即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為前提,始就其聲明為裁判之預備反訴(見原審卷二第86頁)。惟上訴人因已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員工分紅請求權,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再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郵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股,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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