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告人 孫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靜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以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伊之母 楊寶貴 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30分之357,及其上2023、20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樓之13、15房屋(以下合稱買賣房地;分稱買賣房屋、土地),於交屋後發現買賣房屋有多處瑕疵,已訴請楊寶貴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楊寶貴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6萬2,820元本息,詎楊寶貴於系爭判決宣判前之105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唯一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及其上5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楊寶貴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楊寶貴與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以保全債權,惟恐伊事後又將系爭房地移轉、辦理高額抵押權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據以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禁止伊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原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萬3,716元為伊供擔保後,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楊寶貴係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為清償,並非意圖脫產所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於103年4月29日向楊寶貴購買買賣房地,於交屋後發現買賣房屋有多處瑕疵,因而訴請楊寶貴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楊寶貴應給付相對人96萬2,820元本息,詎楊寶貴於系爭判決宣判前三日即105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楊寶貴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相對人對楊寶貴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楊寶貴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以保全債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判決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3、14-27、28-31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日後如又將系爭房地移轉、辦理高額抵押權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將來撤銷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8-31頁),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9萬2,660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10萬3,716元,未見抗告人加以爭執,自難謂不當。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母楊寶貴係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為清償,並非意圖脫產所為等語,要屬假處分保全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事項,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亦不影響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業已有所釋明之認定結果。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