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79號原告 吳玟樺 訴訟代理人 邱靖瑋 被告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撤回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撤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5日邀集 含伊 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為101年1月15日至102年5月15日、每會2萬元、外標制、底標2,000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於101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日等會期明知當期無人得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包含伊在內之活會會員謊稱已有人得標,使伊等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01年1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其所經營童裝店內,邀集含原告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為101年1月15日至102年5月15日、每會2萬元、外標制、底標2,000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詎被告為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分別於101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日等會期,明知系爭合會於當期無人投標,亦未協議或抽籤決定特定會員得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不認識,未能相互求證所得資訊,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特定會員得標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繳納當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財務周轉不靈致上揭童裝店倒閉且遠走他處,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10期之會款,故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見本院第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收受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該通知且將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同時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所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於105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