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佩璇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IOTR70型號相機貳台及CASIOTR60型號相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佩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佩璇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向 陳玫錡 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租借CASIOTR70型號相機1台,租賃期間為同年7月28日至8月3日,租金共計2,100元,並先支付租金前款1,900元以取信陳玫錡,使陳玫錡陷於錯誤,誤信郭佩璇確實欲租借相機使用,而依其指示以宅急便將CA
SIOTR70型號相機1台寄至臺北市○○區○○○路○○○巷○○號郭佩璇住處,郭佩璇因而詐欺得手。郭佩璇取得相機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典當得款花用,並於陳玫錡因租期屆至催討相機時,藉口欲再續借,零星支付4,000元租金後即避不見面, 陳玫綺 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郭佩璇於105年8月13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yia0915」帳號向 劉育珍 佯稱欲以7日1,500元之代價租借CASIOTR60型號相機1台,致劉育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CASIOTR60型號相機1台交付予郭佩璇,郭佩璇並支付租金前款500元,並於翌(14)日匯款1,000元付清租金以取信劉育珍,因而詐欺得手。
(三)郭佩璇於105年8月18日,向劉育珍佯稱要續租CASIOTR60型號相機,並加租同廠牌CASIOTR70型號相機1台至8月底,使劉育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交付CASIOTR70型號相機1台予郭佩璇,並收取租金2,500元,郭佩璇並向劉育珍謊稱餘款2,500元將再匯款,因而詐欺得手。郭佩璇於取得相機後,即於不詳時地,將相機典得款花用,嗣因租期屆至,郭佩璇均未支付剩餘租金款項,劉育珍多次催促付款及返還前開租借之相機,郭佩璇均推稱要再續租,但未付租金亦未返還相機,其後即避不見面,劉育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玫錡、劉育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錡、劉育珍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35頁及背面、第40頁及背面),復有宅急便收據1紙、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2445號卷第87至1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竟濫用告訴人陳玫錡、劉育珍之信賴,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相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實不宜寬貸。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品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陳玫錡所取得之CASIOTR70型號相機1台,以及詐騙告訴人劉育珍所取得之CASIOTR60型號相機及CASIOTR70型號相機各1台,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前揭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