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6、328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35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過失程度非輕,渠等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乙○○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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