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MLI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 律師
洪曼馨 律師 沈靖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甲○○○(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林麗芬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內容備註1海洛因2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Vivo手機1支甲○○○所有2鞋子1雙甲○○○所有3新臺幣6,600元甲○○○所有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4,300元甲○○○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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