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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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芸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9380號函文,本案尚有共犯刻由檢警持續追查中(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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