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碧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被告莊碧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小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典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共值新臺幣706元),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結帳其他商品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家樂福之安全科助理 呂錦泰 ,於莊碧芳通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遂察覺犯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碧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
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商場內及櫃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遭竊取商品照片、贓物明細(證明遭竊商品價值)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小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典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