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而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發函向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請求協商,除以書面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實已達法定請求協商要件;然台新銀行竟逾越法律之規定,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而對抗告人請求協商為不必要之限制。況銀行對協商機制知之甚稔,就相關資文件查詢或取得十分容易,在此情形下,竟反而要求抗告人花費勞力及精神,提供資料,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意旨,而開不便民之倒車,應非法之所許。原審僅依台新銀行之回函,認抗告人未完成協商前置程予,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更生之聲請請准予開始,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並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是債務人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自應踐行上揭協商前置程序,除有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外,債務人如未完成上揭協商前置程序,即係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上開之前置協商程序,客觀性質上係屬私法上之調解或和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所謂之法定程序或有任何法定義務存在,端賴進行協商之雙方,協力予以進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於97年4月25日發函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並於97年4月28日收受,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請求債務協商函文及其掛號回執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營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與台灣集保結算機構等單位參與「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結論認,除債務人清冊外,金融機構尚需檢附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證明已獲債務人充分授權始得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信用等狀況,而本件抗告人因申請資料不足,台新銀行乃於97年4月29日以掛號寄送相關空白文件予抗告人請求補足上開資料,以利協商程序之進行,惟抗告人竟置之不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於97年7月2日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081號函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否則無以落實前揭所述前置協商機制之立法目的,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金融機構自無從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債務人違反此基本之協力義務,顯無協商之誠意,自難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完成前置協商程序,則抗告人指稱金融機構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等語,自不可採。又本件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與台新銀行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97年6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代理人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至第
73頁),然抗告人並未依法補正,復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於提起本件抗告後,猶未補正,顯見抗告人並未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確屬實情。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不合程式為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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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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