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55號死者 吳安翔 死亡案件,業經簽結,所查扣死者生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死者吳安翔生前所持有經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71公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呈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00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