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9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陸公克,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陸公克,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及3年5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境內某處為其駕駛之汽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66號之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395號旁之貨櫃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9包(驗餘合計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
2.1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6公克,含袋毛重0.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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