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2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方照明
王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照明與被告王玉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照明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77,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方照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方照明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方照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方照明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7270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方照明與被告王玉文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方照明與被告王玉文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方照明與被告王玉文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方照明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7,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方照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方照明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方照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方照明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727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方照明與被告王玉文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7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7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方照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70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