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丘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丘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羅丘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販賣,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丘安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上午7時46分,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網址為「http//www.se
ed.city.com/」英國種子城網站,以歐元64.44元代價,訂購15顆大麻種子後,指定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為收貨地點,再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匯款至國外賣家之帳戶(帳戶名、帳號均詳卷)後,該國外賣家即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㈡羅丘安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
,於網路上習得有關種植大麻、製造大麻之知識,自105年8月間起,使用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5所示之栽種大麻工具,在其當時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A2室租屋處的廁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以待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紫外燈具照射,俟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放入紙箱並放置乾燥劑後予以密封,使其乾燥製成大麻菸草,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收成大麻種子289顆。
㈢羅丘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
月間起,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經通訊軟體Facebook及WeChat與帳號分別為「 張春嬌 」、「春嬌」之 張志銘 ,議定將上揭方式所製得之大麻成品,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嗣於105年10月8日,在其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共計1,000元)給張志銘,並收受張志銘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6年4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羅丘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丘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10至11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第81至82頁、第99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中:
⒈關於事實欄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尚有「種子城
」網頁之訂單訊息(訂單編號5599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
⒉關於事實欄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通訊軟體We
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93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暨被告手機圖庫翻拍照片共29張(見偵第41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1包扣案可稽。又該扣案之大麻(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驗前總毛重2.38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17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另該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289顆),係被告種植1株母株大麻成功後收成而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經送鑑定結果,經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5.46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
⒊關於事實欄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證人張志銘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通訊軟體Facebook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佐。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又本件被告係以取得大麻種子並栽種成株後,再剪裁、乾燥而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另以每公克500元之代價,販賣給張志銘2公克,並收受張志銘交付1,000元完成交易,則其中有因交易而賺取利潤之情形即明,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販賣大麻2公克而收取1,000元價金,與一般大麻市價相比顯然偏低,並非要靠販賣大麻來賺錢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應無營利意圖云云置辯,均無可採,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
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大麻種子。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⒉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並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收成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製造大麻後復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接續製造完成大麻成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關於事實欄㈢部分:
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己之租屋處以如附表4至15所示之物播種栽種,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乾燥密封製成,製造之數量亦非鉅大,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只有1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屬輕微,顯然與毒販大盤或中盤有別,核其目的僅係友人好奇求售,被告始應允而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交易金額僅1,000元,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即自外國網站上購得大麻種子,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供己栽種,衡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此部分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爭執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原審僅以本件之大麻植株數量及販賣大麻予他人等情狀,即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入國內進而栽種、製造大麻,嗣並販售大麻予他人,賺取不法利得且助長大麻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及所得款項,於此部分犯罪前,並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從事不動產仲介,未婚,與父母、胞姊及其3歲幼子等同住,月薪平均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主文第3項)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因本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㈢沒收:
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該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驗餘之大麻種子1包(驗餘剩269顆),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隨機抽樣之20顆大麻種子,因進行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是該20顆大麻種子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得1,000元,係被告所有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及吹風機各1個,被告供陳與本案無
關,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與本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⒎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大麻│1包│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大麻葉1包(編號11)│││││毛重:2.38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300公克│││││取樣量:0.0121公克│││││驗餘量:0.017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備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90頁)。│├──┼──────┼──────┼──────────────────┤│2│大麻種子│1包│鑑定內容│││││壹、送鑑資料:│││││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0。│││││二、本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15日。│││││三、移送文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民國106年4月13日字第10│││││00000000號函。│││││四、送驗資料:羅丘安案檢品(檢品種類│││││數量,詳如鑑定結果說明│││││)│││││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貳、鑑定方法:│││││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三、種子發芽試驗法。│││││參、鑑定結果:│││││送驗種子1包,經檢視種子外觀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5.46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肆: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事鑑│││││定書10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9頁)。│├──┼──────┼──────┼──────────────────┤│3│行動電話(含│1具│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55SIM卡)││││││││├──┼──────┼──────┼──────────────────┤│4│大花盆│10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5│小花盆│10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6│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7│肥料│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8│研磨器│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9│乾燥劑│2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0│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1│剪刀│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2│溫濕度器│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3│培養皿│2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4│照明燈│2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5│噴水器│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