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邵蒂亞 (CATALANSAUDIAMADRIAG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9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79巷口處,因無駕駛執照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訴外人 吳佳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經吳佳展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吳佳展12,250元。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佳展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5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佳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料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佳展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永大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及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但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有無駕駛執照,何種駕照?)我沒有考領到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吳佳展醫療費用合計12,250元,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供核。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南核字第2573號案卷,被告及訴外人吳佳展約定之賠償金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合意由訴外人吳佳展自行申領。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吳佳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