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42號
原告 李豐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宇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萬1,139元(計算式:263萬687元+117萬452元=380萬1,139元)核定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3萬6,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