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0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施明田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葉千奇
訴訟代理人 張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並於112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