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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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林瑞敏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 吳佩涵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民國112年5月1日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吳佩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