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知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南二高穚下,明知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以六千元之價格購買舊版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五張、五百元偽鈔二十九張、一百元偽鈔一張及一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十一張與五百元半成品二十九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經警自其皮包內查獲一百元之偽鈔一張,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該號六樓之四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收集之一千元偽鈔五張、五百元偽鈔二十九張、一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十一張及五百元半成品二十九張及 郭慶裕 、戴 黃淑貞 、 王俊鵬 三人之身分證各一枚、 周東漢 之汽車駕照一枚、模版十四個、印章十九個、橡皮章七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四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業於本院調查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就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撿到皮包,偽鈔是在皮包內,用報紙包起來,伊不知道是偽鈔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偽鈔是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台南縣歸仁鄉南二
高橋下,向綽號「阿國」男子,以一比十購得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偽鈔是我向別人買回來的,六千元,其中也不知有半成品,有打算要使用,但都還沒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通緝到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亦供稱:偽鈔是在我向人家買的,買多少忘掉了,準備過年打麻將用,在仁德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黑狗」之男子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惟因被告供稱購買之地點及對象與警訊有異,經檢察官追問何以與警訊供述不同,被告復供稱:應該是警訊所講的為正確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三頁反面),再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四日訊問時被告仍為相同供述:「(問:偽鈔何來?)向人家買的,準備過年打麻將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時,承審法官訊問被告有關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均答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對於購買之地點及對象雖有不同,然對於明知上開扣案之紙幣係偽鈔,而予以購買,購買之目的原係準備在農曆過年時打麻將使用,則始終如一,且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表示其供稱之購買情節,應以警訊之供述為正確等情,又扣案之偽鈔合計五萬五千一百元,被告於警訊供稱係以一比十之比例購買,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以六千元購入,亦甚為接近,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購買偽鈔乙情,應非子虛。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偽鈔係伊撿到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並附和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有一個袋子,袋子有打開,袋子裡面有偽鈔,我看到有一千元偽鈔,但幾張我不知道。」「是在台南市○○路,因我去徵信社附近打鑰匙,我先下車,被告就拿一個袋子進來,去時他手上沒有東西,我有問他何物。」「(檢察官問:有無當場打開看?)有的。(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裡面何物?)我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證人丙○○固證稱在台南市○○路時,有看到被告拾獲袋子一個,被告有將袋子打開,其有看到有一千元偽鈔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供稱:沒有人看到伊撿到偽鈔,當時偽鈔是用報紙包著,所以伊不知道係偽鈔,拾獲當時確實沒有發現包著的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被告供稱沒有人看見拾獲偽鈔之經過,於打開皮包時,亦未發現偽鈔等情,然證人丙○○竟證稱有看到被告拾獲袋子一個,且看到千元偽鈔云云,顯與被告前開供述拾獲偽鈔之情節不符,又證人丙○○於警訊時亦供稱上開物品都是裝在被告所有之袋子內,係何人所有其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證人丙○○於為警查獲時,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清楚時,乃不知上開偽鈔係何人所有,何以事隔一年多以後,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理應較為模糊,反能清楚供述被告拾獲上開偽鈔之經過,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因案發時警方不相信該偽鈔是 伊拾 獲, 伊深 怕沒有交出偽鈔來源
會被以製造偽鈔判處重刑,逼不得已才編造案情,宣稱向綽號「阿國」之人所購買,企圖給警方一個交待云云。但查:被告除於警訊時坦承係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前開偽鈔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承認有購買偽鈔之事實,業詳如前述,如被告因恐警方以製造偽鈔之罪移送偵辦,始自承購買偽鈔乙事,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何以未供出實情,仍向檢察官及法官坦承購買上開偽鈔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為給警方一個交待,才承認購買上開偽鈔云云,顯不可採信;至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阿國」住處追查,無功而返乙情,衡以一般販售偽鈔之人,知悉其行為係犯重罪,為防警方查獲,自無將自己住處告知購買偽鈔者而使警方得以循線追查之理,是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雖未查獲綽號「阿國」之人,亦不能因此即謂無綽號「阿國」之人,而據以認定上開偽鈔係其拾獲,其理甚明。
㈣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
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一百元偽鈔無水印,其餘偽鈔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張後面再與正面紙張裱合而成」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一四五七四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又扣案偽鈔經本院勘驗結果:半成品已經雙面印好,只是未連合,如果連合就是成品,勘驗數量與扣押數量相同,即偽鈔成品一千元五張、五百元二十九張、一百元一張,半成品偽鈔一千元二十一張、五百元二十九張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前開偽鈔半成品與成品所不同者,僅尚未予以裱合,如加以裱合即與成品無異,足見被告購入之用途,亦係供行使之用無訛;再前開扣案紙幣,經鑑定結果,固均屬偽鈔,然其大、小及正反面彩色圖樣均與真鈔無異,此有相片(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及上開偽鈔扣案可證,如在昏暗之處所或夾雜真鈔(尤以賭博時)使用,仍有誤認為真鈔之虞,是被告辯稱不可能以現金購買此等不能使用之偽鈔云云,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紙幣罪。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犯行對國家貨幣發行權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儆懲。復就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鈔成品與半成品(即偽鈔成品一千元五張、五百元二十九張、一百元一張,半成品偽鈔一千元二十一張、五百元二十九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