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沛穎 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若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款、及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吳念澂 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4日死亡時,雖其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母吳 郭巧雲 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尚生存,應由吳郭巧雲繼承之,非由其兄弟姊妹吳沛穎、 吳羽筑 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列載吳沛穎、吳羽筑二人為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念澂之繼承人,似有違誤,是債權人未於聲請狀載明正確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