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吳萬來 相對人 吳義芳
吳義珍 吳義謀 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內容,可知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06、3807、38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6樓之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2)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其於80年5月17日向他人購買,買賣價金均由聲請人繳納,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及將系爭房屋平均登記於相對人吳義芳、吳義珍、吳義謀名下。嗣於95年3月3日再將系爭土地平均登記於相對人吳義芳、吳義珍、吳義謀名下(權利範圍各30
000分之802),然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由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足認原告確係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179條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