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王蔡祝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 詹游秀鈴
詹孟芬 詹岳峰 詹岳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所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83年10月4日至84年10月4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84年10月4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頁),並載明於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及附表,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有不同之紀載,是本判決自有顯然錯誤情形。基此,如附表所示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均應分別更正之,故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
應更正之處更正前更正後第3頁第3行至第5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9年1月12日至74年1月11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74年1月11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0月4日至84年10月4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84年10月4日……」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74年1月11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至遲於89年1月10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84年10月4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至遲於99年10月3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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