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來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4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日109年8月7日109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4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確定日109年9月3日109年12月1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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