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安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安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影響用自身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輕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被告於109年5月間,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及珍惜宥刑寬典,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60號
被告喬安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安宇自民國109年8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嗣於翌日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格,為警因在場 馮澔王邦晟 檢舉到場處理,並對喬安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喬安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等情,並有吐氣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喬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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