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 范姜朝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585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3621-EQ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週邊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585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5月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有附牌顯示16:30~17:30,伊遭舉發時間為9:51,所以伊所停位置確為黃線准許停車之時段,該舉發地點一個黃線路段有兩種不同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舉發地點24小時均有車輛停車,未見停車管理單位取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該路段雖有附牌標示16:30至17:30禁止停車,惟原告車輛未於附牌箭頭區間內,爰視為一般黃線,原告車輛停放時間為109年2月26日09時51分,仍屬禁止停車時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訂有明文。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查原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據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1、5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有附牌顯示16:30~17:30等語;惟按「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同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訂有明文。「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2項訂有明文。由上可知,設有黃實線路段,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如經道路主管機關審酌當地交通狀況,認有延長或縮短必要,則設置標誌或附牌標示之。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該路段有附牌標示「16:30至1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表示禁停時間,另下方有劃箭頭告示牌,箭頭向右,表示設於終點,非箭頭所指區域即面對該告示牌左方屬一般黃線,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此有109年7月16日本院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7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31742號函:「三、旨案路段雖有附牌標示16:30至17:30禁止停車,惟該車輛停放位置為箭頭外黃線,該處非屬限時允許停放位置,應視為一般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表示原告車輛未停放於附牌箭頭所指區域範圍內,應視為一般黃線,而原告到庭亦不爭執車輛停放於箭頭所指另外一邊,不是箭頭所指那一邊,有本院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由前揭採證照片並參照GOOGLE街景照片,亦可見原告車輛後方有支加裝附牌的電桿(見本院卷第21、95至99頁),故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均有車輛停放,未見停車管理單位取締
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縱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