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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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俐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俐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俐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10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查被告潘俐穎(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11月25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萍阿 」之成年女子(警卷第5頁),惟其並未提供「萍阿」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目前在監執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