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46號、109年度偵字第15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 王佑安廖秀翎 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等之服務態度,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等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46號109年度偵字第15458號被告陳昶志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星巴克 咖啡店林森門市內,因不滿店員 林禹彤 服務態度,陳昶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禹彤恫稱:「你是不是在摔杯子?是沒有看過壞人?」、「要賞你巴掌」及「小心一點要讓你頭破血流」等語,致林禹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林禹彤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陳昶志於109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B2星巴克門市)內,因不滿店員王佑安、廖秀翎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咖啡廳營業時段,且有多人在場之際,朝王佑安、廖秀翎潑灑喝過之咖啡,足以貶抑王佑安、廖秀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林禹彤、王佑安與廖秀翎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昶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經過,惟對犯罪事實一經過表示只是想將咖啡還給店員但動作過大,對細節不記憶,又辯稱自己有躁鬱症、憂鬱症當時因疫情無法就醫拿藥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禹彤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潑潑灑咖啡等事實。4星巴克咖啡店林森門市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B2星巴克門市)內現場錄影擷圖1份、被告星巴克隨行卡紀錄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被告有躁鬱症、焦慮症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潑潑灑咖啡之行為,在社會通念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對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為上開行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之聲譽;而本件發生地又係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B2星巴克門市)內,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湯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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