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景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景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關於「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12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被告蘇景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村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工作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福德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景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