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美麗殿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同年5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於SAYHI網路聊天室尋找毒品同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利用聊天軟體與甲○○取得聯繫,並喬裝網友與甲○○相約見面。員警於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到場表明身分並對甲○○為盤查,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2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2223毒偵卷,第29至34頁、第105至10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2223毒偵卷第71至77、1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參照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2月3日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透明結晶1包(淨重1.3372公克,鑑驗用罄0.0046公克,驗餘淨重1.332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2223毒偵卷第61頁、第85至87頁、第12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2223毒偵卷第31至32頁、第105至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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