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誌(原名陳建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運動鞋壹雙(廠牌:adidas,型號:YEEZY35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安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前揭緩刑遭撤銷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2月(共2罪)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⑦、⑧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②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若筑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運動鞋1雙(廠牌:adidas,型號:YEEZY35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9至240頁),是被告前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陳建誌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OO戒治所觀
察勒 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峨嵋街70號之 恩邁 臺北店佯裝試穿運動鞋,向店員黃若筑表示要更換其他顏色鞋款試穿,乘黃若筑前往倉庫拿取存貨時,徒手竊取adidasYEEZY350黑色運動鞋1雙,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紙袋內離去。嗣經黃若筑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陳建誌。
二、案經黃若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誌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和行竊之人相同之穿著,曾前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拿藥及在家樂福桂林店買東西後,回新北巿永和區住處2告訴人黃若筑之指訴被告竊取告訴人任職店內之運動鞋之事實3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1、被告在恩邁臺北店內行竊經過2、被告行竊後前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領藥,家樂福桂林店購物後,騎乘腳踏車返回新北巿永和區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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