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坡雅頭路口之某工廠廠房牆壁欲張貼廣告時,經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組組員發現(由組員乙○○駕駛該清潔隊所有、車身漆有「泰山鄉公所環保稽查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放置有「執行公務中」牌子之車輛,組長甲○○、組員戊○○隨行。),組長甲○○隨即下車,依法執行取締違法張貼廣告之職務,向丙○○表明「我是泰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你的行為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鄉內有很多公設廣告欄為何不用,而任意張貼。」,丙○○雖將張貼之看板及工具收回,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甲○○辱罵稱:「幹你娘,就是因為甘苦才張貼(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甲○○依法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丙○○不加理會即步行離開,甲○○乃跟隨其後,並立即請組員戊○○撥打電話請派出所警員前來支援,丙○○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左手拾起置於該處地上不詳人士所有之角鋼一支,且以右手毆打攻擊甲○○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持角鋼作勢欲攻擊甲○○,而以此方式對於甲○○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施以強暴及脅迫,嗣經組員戊○○、乙○○急忙趕來制止,丙○○始離開該處。嗣於同年9月
11日15時20分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欲張貼廣告遭告訴人甲○○制止及事後手持角鋼1支作勢欲攻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甲○○制止我時,我就將紅色廣告看板收起來離開,我當時有拿張貼看板用的4米鋁棒,如果我要毆打他的話,不需要再去撿角鋼,我沒有侮辱他的意思、舉動,也沒有攻擊的舉動,是我離開後,他一直跟在我後面,另外還有2個人在前面圍堵我,我很緊張,我才拿角鋼嚇阻甲○○,叫他不要過來,我說身上沒錢,不要來找我,我作勢攻擊是只想安全離開,他們這時才表明身分,他們講完後我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甚詳,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甲○○向被告表明身分,這是我們的習慣動作。(問:你有看到甲○○被毆打情形?)被告一直走,甲○○跟在後面,被告手拿竿子及板子走向貨車,我們擔心發生事情,就把車子往前開,當我們把車子停好下來,距離被告大概15公尺遠,我看到被告手拿角鋼,並毆打甲○○。(問:被告不張貼往前走,被告為何還要打甲○○?)因為甲○○一直要跟被告索取證件要開告發單。被告拿角鋼有要攻擊甲○○的動作,後來我跟乙○○跑步過去制止他,並告訴他我們現在是執行公務,打人是妨害公務。甲○○的臉被打的地方紅腫。」等語、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組長甲○○在車上看到被告張貼廣告,就在車上拍照,我把車子開到被告後方大約5公尺之距離,吳組長下車制止他,要他的證件,但被告不理吳組長,就一直走,我當時有聽到吳組長跟被告說我們是環保稽查人員,他的行為是違規的。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毆打吳組長,吳組長跟被告一前一後,吳組長用電話通知我,要我打電話給派出所員警支援,因為被告不拿證件出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把車子開到被告與吳組長前面停下來,距離約10至15公尺,我在車上看到被告一手拿角鋼、一手已經打到吳組長的左臉頰,後來角鋼也拿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們就下車衝過去制止他。」等語,而告訴人於93年8月27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及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㈡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環保稽查之職務,並
先向被告表明身分及告知被告張貼廣告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戊○○、乙○○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有向其表明身分,不知告訴人在執行職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我要張貼廣告時,背後有人制止我不可張貼,鐵皮屋的房東是我朋友,我想應該是別人制止我,我想別人可以貼我為何不能貼,告訴人制止時,我就已經把紅色廣告物看板收起來。我的確有跟他們說別人可以貼為何我不能貼。因為我沒有張貼,也沒有辱罵他,且我身上沒有帶證件,所以我才沒有拿證件給他。」等語,是被告於聽到告訴人制止其張貼時,立即停止並將廣告看板收起來,並向告訴人回答「為何別人可以貼,我不能貼」,足認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及係執行公務一情應知之甚明,況告訴人及證人戊○○、乙○○於上開時、地執行環保稽查職務時,係駕駛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所有之車輛,車身漆有「泰山鄉公所環保稽查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亦放置有「執行公務中」牌子,此據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車輛停放地點先後距離被告5公尺及10至15公尺間,被告應可清楚看到上開車輛車身所標示之文字,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甲○○之身分及執行公務之內容顯係知情,亦堪以認定。
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被告
張貼廣告後面銀色箱型車裡面,該車停放地點與被告張貼廣告地點隔著一條坡雅頭路,我看到被告在張貼廣告,看到有人走到後方,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只看到被告將廣告板子及竿子收起來,往磚雅厝路方向離開,後來情況我就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對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及被告停止張貼後所發生之情事並未親自聽聞、目睹,是證人丁○○上開證詞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縱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後即停止張貼並收回廣告看板,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開單告發,仍係其職務範疇,而屬執行公務,被告認其並未張貼無須開單處罰係事後認定之問題,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時拒絕出示,且施強暴、脅迫行為,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本案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廣告之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甲○○之服務證影本、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職員外出登記簿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先以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環境保護稽查員,復另行起意徒手毆打及持角鋼作勢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環境保護稽查員,其所犯上開二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偶遇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環境保護稽查員執行環保稽查,竟恣意當場侮辱該名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進而更對該名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脅迫,非但使該名公務員身心受創,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詎其經公訴人考量結果認應給予自新機會而從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於本案事證極為明確之情況下,具狀一再辯稱:「誤會」、「許多事實尚未查明」、「更沒有當場侮罵『幹你娘』之三字經」云云,顯見其迄今仍毫無悔悟之心,甚且仍未改正其對國家法紀執行尊嚴性之藐視心態,殊有科予較重刑罰矯治之必要,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