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及遺棄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
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3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仁愛新村之友人住處飲用數罐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59之2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五權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由丙○○騎乘、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並橫卡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偏左前車輪處之車頭下遭拖行,丙○○因而受有骨盆、左大腿骨、右手第一掌骨多處骨折、右骨盆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出血、頭部創傷、右胸、腹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並加以救護,仍繼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貨兩用車沿國慶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並再次駛入對向車道,致再以遭其拖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對向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之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分離而立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乙○○旋即繼續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之1號查獲,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14分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93年5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3年5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再參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竟連續侵入對向車道而先後撞擊由證人丙○○、甲○○所駕駛之車輛,沿途並持續以蛇行之方式行進等情,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93年5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五權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證人丙○○騎乘、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對撞,嗣再以夾於其車頭下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證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6幀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而證人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骨盆、左大腿骨、右手第一掌骨多處骨折、右骨盆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出血、頭部創傷、右胸、腹鈍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本件肇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肇事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於板橋市○○路與五權街口附近,駕駛自小客貨9G-5592號車,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與1部機車發生對撞,因我於肇事後立即逃逸,並未下車查看與何人駕駛何種機車肇事。」、「肇事前,我車沿國慶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駛於何車道我不清楚,因肇事當時我有飲用酒類,於我車行駛至肇地時,我只知我車車頭與輕機RIY-525號車發生對撞,因我酒後駕車意識不清,故肇事經過我只記得以上所陳述之內容。」、「因我車於肇事前,我有親眼目睹該輕機RIY-525號車有開啟車頭燈夜間行駛且是朝我車頭方向,與我車行向是對向行駛而來。」、「(誠如你所說:於肇事前有察覺輕機RIY-525號車與你車對向行駛而來,你有無採取閃避或其他避免肇事之措施?)我有先煞車,但來不及,所以我車頭才與輕機RIY-525號車發生對撞。」等語(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肇事後為何無停車施以救助,反而逃逸?)因我酒後駕車肇事,怕為警查獲,所以逃逸。」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9087號偵查卷第4頁),足見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並能概略陳述其與證人丙○○發生車禍時雙方之行向及其曾採取之閃避措施,堪認被告當時雖因飲酒影響其操控車輛之駕駛能力,惟並未達到完全喪失意識之狀態;且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係與證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正面發生對撞,撞擊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之左前車頭嚴重受損,左前擋風玻璃即靠近駕駛座位置更係嚴重破損,車號000-000號機車則係幾近全毀,有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猛,被告在此重力撞擊之情形下,豈有絲毫未曾察覺之理,況被告既係坐在駕駛座駕車之人,對於前方擋風玻璃如此嚴重之破損,更無完全未加發覺之可能;另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意識有撞到東西,但是不知道有撞到人。當時我有喝酒,不太知道。我有聽到『喀』一聲,我覺得我有撞到東西,因為害怕所以繼續開。」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行駛過程中,並非全然不知有撞擊發生,衡情,被告當時既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一旦發生撞擊,被告應有其所撞擊者非人即車之認識,再參酌前述被告係以正面與證人丙○○發生對撞,益徵被告絕無可能不知其肇事;況被告在與證人丙○○發生對撞後,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卡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下遭拖行一節,已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此時,被告更應可輕易察覺其駕駛有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肇事云云,實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被告確知其有肇事一節,應堪認定。
㈢再者,以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之猛,證人丙○○所騎乘之
機車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夾於車頭下拖行,被告顯可知證人丙○○已經受傷,被告竟未停車加以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前已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甫於93年
5月18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本次肇事致人於傷時,竟仍不思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仍為避免其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遭發覺而逃離現場,且以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之猛,證人丙○○受傷之重,若非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在場,被告肇事逃逸,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其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酒醉駕車部分之犯行,且事後已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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