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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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V2136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3年12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
(一)93年10月3日上午11時28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整日在家休息,並未曾外出,有家人可證,而當天機車停放於住家後面巷子,未行駛。
(二)93年10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364397400號來函,受文者姓名不符,無「 葉瑞榜 」此人,資料在警察面前都會弄錯,則警察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機車,難道不會看錯嗎?可見違規事實是不符的。上開來函聲稱,員警1名於近距離記下車號、外觀,為何還要經電腦查證車種顏色,可見當時沒有記得很清楚,僅憑印象而已,可見人的眼睛是有可能看錯。監理所和警察機關是一體,查詢車籍資料有何困難?難道也能當成一種證據嗎?難道交通員警執勤時不帶照相機,而用目視抓違規嗎?
(三)93年10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364533300號來函,稱員警為2名,到底是幾個員警?逕行舉發係屬單純交通違規案,法令並無規定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應具備人證、物證,前後來函主張不一,又不符合科學辦案精神,而且員警心證備受懷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並不在場,何以證明為停車受檢加速逃逸。
(四)機車停於住家後面巷子,有事外出才騎,非必要不騎乘。在這當中,萬一機車被偷騎,車主未及時發現之前又放回來。在這空檔期間發生的行為難道要車主負責嗎?警察要釐清案情,要有證據,也應查明誰才是行為者。
(五)舉發通知單上員警亂改罰單,填單人職名章蓋的是甲○○,而應到案的日期又更改,所蓋是蔡姓員警。而主管職名章原為 胡毓統 ,又更改為 黃景俊 ,顯然罰單是假造捏造事實,沒有公信力。
(六)93年10月22日來函,文中聯絡人警務佐係 侯江文 ,與93年10月29日來函聯絡人警員 蔡文瑞 係不同人,兩文內容不一,而兩份來函連絡人竟然不同人員,讓受文者無法以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
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警員既係以目視舉發方式指證違規情事,則舉發有無錯誤,事關人民權益,自應詳加查證,因此另外明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顏色、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因此判斷逕行舉發是否合法,自應審究舉發之警員有無於舉發時即時依規定辦理,是否觀察車輛有何特徵,將特徵記明於何處,查證程序為何,何時填製舉發單,及有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以審核警員是否有誤判之情形。且縱使警員舉發當時確實詳細觀察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他特徵,並無誤判,仍應審究警員記載於舉發通知單時是否有誤繕之可能。倘警員未遵守逕行舉發之程式,或有誤判、誤繕之情形,有舉發錯誤之可能,即不能遽認其舉發之違規無誤。又舉發警員於事後自電腦資料中查得車輛之車型等特徵,據以填載,並無困難,自不能僅以舉發警員於事後能指明車輛廠牌、顏色、車型,即能斷定並無錯誤。
四、本件舉發方式係屬逕行舉發,業據證人甲○○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364397400號書函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則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要件,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仍應審究警員舉發本件時是否合乎逕行舉發之程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加以查證,且審酌警員舉發過程是否有誤判、誤繕等瑕疵,造成舉發錯誤,而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雖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莒光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是日並未外出等語。並提出其家人 葉駿仁 及 葉妹吟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是日並未騎乘前開機車,即非無據。
(二)而舉發本件之情形,雖據證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10日調查中證稱:當時其與同事 黃星豪 自是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50分在臺北市○○路彰化銀行執行巡邏勤務,其站在莒光路上,面對西園路2段的交通號誌,於11時28分發現
1臺藍色、三洋的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其當時有看到燈號,就舉起手勢吹哨要攔下來,當時他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外套,他看到之後就減速,快到其等時又突然加速,其就在第一時間記下他的車牌,當時距離很短,一定要從其等旁邊過去,不可能騎到對面,其沒有看錯。大概在3到5公尺的時候,看到他的特徵、穿著,其就記載在盤查簿上面,下班後查詢車籍再告發,登記在工作紀錄本上面,此罰單是其回去查詢之後開單的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0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364397400號、93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364397400號書函亦載明員警於近距離記下車號,回隊後將情形登記於工作紀錄簿上,經電腦查詢車種、顏色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惟證人甲○○所稱其有將當時違規之車號、特徵、穿著記載在盤查簿上云云,然並未提出盤查簿以供查核,無法確認證人是否確實有將當時情形記載在盤查簿上,則倘證人並未記載車牌號碼及該車之特徵於盤查簿上,即無從證明業已詳加記載該機車可資辨別之特徵,證人甲○○憑其短時間目睹違規後之印象,於返回莒光派出所上始製作舉發通知單,即不無印象模糊或印象錯誤而誤判、誤記之可能。而倘證人甲○○目睹之車牌號碼無誤,並記載在盤查簿上,亦存有誤繕於盤查簿上之可能。又縱認前開證人記載在盤查簿上之違規機車車號無誤,仍存有誤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可能。參諸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所載,其上計有應到案日期誤載,舉發違反法條誤載,主管職名章誤蓋等情形,移送聯亦有應到案日期誤載,舉發違反法條誤載之情形。前開應到案日期之誤載,雖經證人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3組警員於本院93年12月24日調查中證稱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是40日,而非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其依職權予以更正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前開應到案日期是依照一般告發之情形來推想,而主管職名章是因為其主管有交接,所以才會蓋錯章,法條寫錯則是其筆誤等語,則縱使前開誤載、誤蓋之情形,事後經證人甲○○及稽核人員丙○○發覺並予以更正,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記載之欄位並非繁多,其上竟有諸多誤載或誤蓋之情形,足徵證人甲○○製作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時輕忽而有所疏失,則證人甲○○於登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時是否確實無訛,即不無疑問。又機車相同顏色者數量眾多,且證人甲○○係返回莒光派出所後查核電腦資料並登記載工作紀錄簿上,始製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其於事後自電腦資料中查得車輛之廠牌、顏色、車型等特徵,據以填載,並無困難,當不能以證人甲○○於事後能指明車輛廠牌、顏色、車型,或提出工作紀錄簿,或憑據前開資料而為證述,即能斷定其舉發並無錯誤。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業已提出當日並未騎乘前開機車之證據,而舉發本件之警員對於是否有將車號及相關特徵記明既屬不明,其容有誤判或誤載之可能性,參諸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存有多處誤載或誤蓋之情形,其填載舉發通知單時不夠嚴謹,又如何能佐證其填載於舉發單上之車號與其所記明之車號確無誤載之情形。又其係事後查詢電腦資料後據以填載舉發通知單之相關欄位,不能以所填載之車型、車主資料與電腦查詢結果相符,而反推其當時舉發並無錯誤。應認本件無法排除舉發錯誤之可能,自應做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