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尚未交付受款人之前即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0號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孟和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民國│新臺幣││├──┼────┼────┼───┼─────┼───┤││甲○○○│新光商業│94年4│10萬│IBC003││1││銀行東園│月30日││8124││││分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