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肆拾捌萬玖仟零壹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類成分達0.49毫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往思源路即南向北方向行駛,由丙○○搭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及乙○○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處拘役叁拾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丙○○部分為802,571元:⑴醫療費用計85,291元:①台大醫院19,981元。②馬偕醫院
8,020元。③台北醫院290元。④朝和中醫診所33,000元。⑤玉麟門國術館24,000元。
⑵增加負擔(車資及營養補償)計96,000元:①至醫院就診計程
車每次來回車資300元,約80次,計24,000元。②營養補償72,000元。
⑶減少收入(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計381,280元:原告丙
○○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47,660元,92年6月至93年2月不能工作,薪資8個月合計381,280元(附件3,本院卷8第51頁)。
⑷非財產上損害240,000元:原告丙○○所受傷害,腦開刀恐懼
,及頭痛等後遺症,精神上痛苦酌請求240,000元
2、原告乙○○部分為82,370元:⑴醫療費用計39,170元:①台北醫院270元。②朝和中醫診所
28,000元。③益民醫學檢驗X光2,100元。④玉麟門國術館8,800元。
⑵增加負擔:營養補償13,2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原告乙○○受傷疼痛及生活不便,酌請求3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0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載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類成分達0.49毫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往思源路即南向北方向行駛,由丙○○搭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及乙○○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處拘役叁拾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1、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部份: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5,291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養費支出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營養費72,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交通費:原告丙○○主張至醫院就診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300元,約80次,計2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4)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丙○○因92年6月26日車禍致右鎖骨骨折,一般鎖骨骨折約4至6星期可以癒合,目前復原情況良好,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3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940728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丙○○因頭痛,於92年8月24日至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顯示原告丙○○因右側硬膜下慢性血腫,於92年8月24日進行手術,於92年
8月28日出院,目前復原情況良好,已可從事工作,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4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96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7、78頁),原告丙○○自92年6月26日受傷時起至92年8月28日實施開顱手術止,約需2個月,又原告因頭痛、骨折持續治療至92年12月31日止,前後合計受傷治療時間已達6個月,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7,660元(有原告丙○○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無法工作,合計285,96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丙○○已婚,名下無不動產,薪資所得約49萬餘元,有汽車二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且因實施開顱手術所受之心理創痛,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交叉口,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為雜工,薪資所得約有8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禍當時酒醉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並致乘坐於後座之原告乙○○受傷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2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1,251元(計算式:85,291+285,960+240,000=611,251)。
2、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9,170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證,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養費支出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營養費13,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乙○○已婚,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被告為雜工,薪資所得約有8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禍當時酒醉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170元(計算式:39,170+10,000=49,170)。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左前葉子板,有刑事訊問筆錄可按,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件送請鑑定,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0年2月17日北鑑字第9222045號函在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437號卷第1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丙○○、乙○○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89000元、39336元【計算式:611,251X80%=489001;49170X80%=39336】。
(六)綜上述,原告丙○○、乙○○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89,001元,給付原告乙○○39,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