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建物(面積九十二點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分割前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557.96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陳佩瑛 等17人共有,於未分割共有物前,原告起訴請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嗣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因分割取得新編同段339-1地號土地(面積139.4平方公尺,下以地號稱之),被告占有原告所取得339-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情事變更,故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1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係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335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初即經分割前33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特定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各共有人自得訴請拆屋還地,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被告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亦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又被告非分割前339地號土地土地單獨所有權人,無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以其未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從其自認土地共有可證。準此,被告當不得主張前開判例執為抗辯依據。
(三)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拆屋遷地,因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人,而物之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通常效用瑕疵,民法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瑕疵即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屬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達92.10平方公尺,存在出售原告土地上,原告即不能完全使用,而喪失土地通常效用,依民法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出賣人不減少該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系爭建物,以擔保出賣標的物無瑕疵,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正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即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進行勘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分割前339地號土地本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惟因兩造間前有合建契約,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給予被告,被告即將分割前339地號土地設定2,500,000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嗣後不能履行合建契約,原告即聲請拍賣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認原告以1,500,000元取得被告於分割前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當,況於拍賣時,被告正在生病中,所以無從處理該事務;又分割前339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並未告知被告,怎得進行分割呢?而鈞院91年度執字第18576號、87年度執字第14281號執行事件,被告亦不知作何用處。
(二)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李田頭 於民國20年間所建蓋,是原告買得前早就存在;400地號及分割前399地號
2筆土地均係被告與他人共有,土地有4間房屋,都是其他共有人所建蓋,且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李田頭、 李火樹 、 李木生 、 李樓 、 李石棧 、 李庭堅 等人在生前均表示土地是共有,共有人都可以蓋,但是實際上如何建蓋有無標準,被告不清楚。被告從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表示反對意見。
(三)原告如要拆除系爭建物,亦需給予被告拆遷補償費,始謂合情合理。
三、證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均為影本)、門牌證明書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281號、91年度執字第18576號執行事件、93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4項、第7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前339地號土地尚未經分割,故為聲明被告應將分割前3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分割前3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割前339地號土地已完成分割登記,系爭建物全部係在被告所分得339-1地號土地上,是原告於94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將33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係符合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339-1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因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原告之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係因法院拍賣被告於分割前3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致,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此舉對原告亦構成權利瑕疵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則以:分割前339地號土地本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惟因兩造間前有合建契約,原告給付1,500,000元給予被告,被告即將分割前339地號土地設定2,500,000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嗣後不能履行合建契約,原告即聲請拍賣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認原告以1,500,
000元取得被告於分割前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當;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田頭於20年間所建蓋,是原告買得之前早就存在;400地號及分割前39
9地號2筆土地均係被告與他人共有,土地有4間建物,都是其他共有人所搭蓋,且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李田頭等人在生前均表示土地是共有,共有人都可以蓋,被告從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另原告如要拆除系爭建物,亦需給予被告拆遷補償費,始謂合情合理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使用339-
1地號土地,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係3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339-1地號土地上以搭蓋系爭建物方式占有,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三重地政將系爭建物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被告雖就其以系爭建物占用339-1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兩造間前有合建契約,原告給付1,500,000元給予被告,被告即將分割前339地號土地設定2,500,000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嗣後不能履行合建契約,原告即聲請拍賣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認原告以1,500,000元取得被告於分割前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當;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田頭於20年間所建蓋,是原告買得之前早就存在;400地號及分割前399地號2筆土地均係被告與他人共有,土地有4間房屋,都是其他共有人所建蓋,且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李田頭等人在生前均表示土地是共有,共有人都可以蓋,被告從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表示反對意見;另原告如要拆除系爭建物,亦需給予被告拆遷補償費,始謂合情合理等情為辯,經查:
(一)被告所辯兩造間前有合建契約,原告給付1,500,000元給予被告,被告即將分割前339地號土地設定2,500,000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嗣後不能履行合建契約,原告即聲請拍賣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認原告以1,500,000元取得被告於分割前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市場行情未合部分:
經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2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發現該事件之債務人固係本件被告,惟債權人係訴外人瑞然建設有限公司及 盧成一 ,並非本件原告,已難認兩造間有何合建關係;且縱認此項抗辯為真,然被告應於該執行事件以提起相關異議之訴等途逕予以救濟,而非得於本件訴訟執為其有權占用土地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所辯其係340地號及分割前3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搭蓋系爭建物係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其他共有人亦以此為前提下,亦有搭蓋其他建物之情形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已難認係真實;且縱以此項抗辯為真,惟被告此項分管協議之抗辯,應在其仍為土地共有人之情況下,就其他共有人或新加入為共有人得否對抗之問題,惟被告就分割前3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所取得,其已喪失共有人之身分,更無從執共有關係始有之分管協議對抗被告。
(三)被告所辯應予拆遷補償費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法規依據,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諸點抗辯,均無從免除認定其具備占有339-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搭蓋系爭建物占用339-1地號土地,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並無占用339-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認已構成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3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自占用339-1地號土地部分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3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位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