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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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丁家銘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月3日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已在淡水紅樹林郵局辦妥電話語音服務之台北縣三重市○○街郵局(即三重郵局第4支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各乙份,交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某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月3日15時許,先以電話向高雄市前鎮區之丙○○詐稱係郵政總局人員,其有乙封「中央健保局」所寄雙掛號郵件過期未領,並提供乙支電話要求丙○○打電話過去查詢,致丙○○信以為真,而撥打上開電話,由另乙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通後,再詐稱有乙封「中央健保局」郵件過期未領,並提供「中央健保局」電話,要求丙○○打電話過去查詢,致丙○○又信以為真,再撥打上開電話過去,即由另乙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通後,詐稱「中央健保局」有乙筆「防癌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萬9千多元已匯至其郵局帳戶,要求丙○○前往查詢該筆款項,致丙○○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即前往高雄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在高雄市○鎮區○○路所設提款機前查詢,並未有該筆款項匯入,後該自稱「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男子即在電話中假藉指示丙○○操作該提款機查詢,將丙○○所有高雄市籬仔內郵局(即高雄郵局第39支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88628元(惟起訴書誤載為89108元,按含轉帳手續費17元,則為88645元),匯至 林宇龍 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幫助掩飾其等男子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按上開88628元於當日稍後,即經人先後二次均以林宇龍上開提款卡,各提領60000元及28000元,現僅餘628元)。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因受有上開不實之電話詐術,而匯入上開88628元至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其與其母乙○○二人所申請,原由其母乙○○保管使用,至伊當兵前才交由伊保管使用,伊退伍後雖於92年12月29日在淡水紅樹林郵局曾辦理電話語音服務,惟當天晚上下班回來後,伊將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放在房間桌上,未曾以電話辦理密碼變更過,剛好12月底某日有一位友人來找過伊,過幾天後,伊才發現桌上的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不見了,可能是這位友人偷走的,當時我母親也有不見一些古玉,伊並未提供上開存褶、金融卡供人匯入上開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與其母親乙○○二人一同於82年
11月6日申請開戶,原由被告母親乙○○在保管使用,後被告於88年間入伍服役前,被告母親乙○○才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又於92年12月29日,親往淡水紅樹林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而於93年1月3日15時許,告訴人丙○○受有上開不實之電話詐術,因之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88628元(含上開手續費17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三重郵局93年12月8日營字第0935004246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簿資料各乙份、94年4月6日營字第0945000664號函及其所附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高雄郵局94年4月4日高營字第0942000894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丙○○上開郵局帳戶之電腦網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
含密碼)經其於右揭時地辦理上開電話語音服務後,於當天晚上返回住處放置房間桌上,即未再以電話辦理密碼變更過,剛好12月底某日有一位友人來找過他,過幾天後,他才發現桌上的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不見了,可能是這位友人偷走的,當時我母親也有不見一些古玉云云。惟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經被告於右揭時地辦理完畢後,即先後於「同日13時正」及翌(30)日15時43分19秒,以電話操作方式辦理密碼變更二次過乙節,業據上開三重郵局94年4月6日營字第0945000664號函及其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乙紙回覆綦詳,而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辦妥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後,係於同日「晚上下班」返家,始將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置放在其房間桌上,並未再辦理過密碼變更云云不符,且被告所辯稱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遭其友人偷走之經過乙情,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2年12月29日他有無向你拿存摺、印章、金融卡說要辦理變更手續?)我知道他向我說他存摺丟掉了,他要去郵局辦,我向他說裡面沒有錢要辦什麼」、「(你有拿存摺、印章、金融卡給他嗎?)因為那些東西我都放在抽屜裡,他可以自己去拿」、「(你這三樣東西都放在抽屜裡?)金融卡是他自己保管。其他放在抽屜裡」、「(在存摺上有無看他寫什麼密碼?)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存摺裡面有沒有寫密碼?)我都沒有看過」、「(被告開立這帳戶,其存摺、金融卡是否遺失過?)我知道只有存摺有遺失過」、「(遺失之前你們是否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放在一起?)有分開,三樣東西放在不同抽屜」、「(那次遺失存摺,是否還有遺失其他什麼?)我有同時丟掉壹個背包,裡面有很多東西,還有現金」、「(這個存摺與背包是放在哪裡不見的?)我的背包是放在床頭,旁邊有個櫃子,存摺就放在櫃子抽屜內」、「(你是否確認他退伍後就沒有去領過錢?)沒有,他退伍後沒有在賺錢,怎麼去領錢」、「(是否知道背包與存摺被誰偷走?)不瞭得,我們連神明的金牌都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94年
5月10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均相矛盾,而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能提供其所謂「偷走其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之友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資料,以供警偵或本院查核傳訊該人到庭作證,是被告辯稱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於92年12月底某日,經其友人在其房間桌上偷走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開帳戶於92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電話語音服務後
,不僅先後於翌(30)日及92年12月31日,均各有存款及提款之作業,且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若果係遭被告之友人「偷走」云云,不僅因被告有隨時發現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遭竊,而辦理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掛失及補發存褶、金融卡之可能,致無法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洗錢之動作,則揆諸上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語音服務密碼二者,亦焉有先後於92年12月30日15時30分55秒及15時43分19秒辦理變更密碼之必要,此揆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乙份即明,足證上開帳戶之存褶及金融卡(含密碼)於92年12月29日被告辦理電話語音服務後,應仍在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中,而未於92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下班返家,將之置放在房間桌上,即行脫離被告之占有,且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亦應係被告本人於右揭時地交付他人,以供作幫助掩飾其等上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使用乙情,均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若有交付上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
供人上開洗錢犯罪使用,則未何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印鑑云云,惟經核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罪之經過,本即無由被告一併提供上開帳戶之印鑑,始可領得告訴人丙○○所匯入上開88628元之必要,因藉由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及普設全國各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提款機),即得領得上開88628元,此揆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所載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上開印鑑,除供上開郵局帳戶使用外,另亦供作其所有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使用(見本院卷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時,未一併將上開印鑑交付該人使用,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事理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幫助掩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作其等向告訴人丙○○以電話常業詐得上開88628元之財物之匯款使用,為掩飾自己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顯難提供他人使用,且現金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供作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匯款洗錢使用,亦在所多見,惟被告竟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再由其等年籍不詳男子供作以上開電話常業詐欺告訴人丙○○匯入上開88628元使用,不僅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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