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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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3號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范湘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張祐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拖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栗拖吊場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載為900元,業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非伊所騎,是 單鍾葆 騎去中正路法院前之機車行換鎖,因久未取回遭老闆棄置於法院邊人行道。老闆不願出具證明,因證明是他所為,他將承擔罰款。車已在停車場報廢。以上情形之前已說明,仍被罰實有不服。請撤銷罰款,車已不要了,還要罰錢,違規又不是車主所為,執法人員如此不查,實有不公欺負百姓。
(二)違規車輛是機車不是汽車,則處罰條文是否有誤?
(三)機車是停在可以停放之空地,且那裡不是人行道也不是劃紅線、黃線的地方,是停在花臺的旁邊。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車非本人所騎,因被騎去換鎖,久未取回遭老闆棄置於法院邊行人道,老闆不願出面證明是他所為,以上情形之前已說明,仍被開罰,實有不服」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苗栗市○○路法院前,沿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機車停放之處雖未劃設標線予以禁止停放車輛,然查該機車停放位置明顯緊靠在人行道旁,所停放位係屬於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是對於停放於私有停車場之內的其他車輛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亦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亦有顯有所妨礙,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復經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顯示,違規車輛與原車之廠牌、顏色、型式均相符且無失竊報案證明紀錄,依法仍應接受裁罰,至原告稱車非本人所騎,該機車係遭車行老闆棄置等情,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併此敘明。從而,本處自得依法而為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之花臺旁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各
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是否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二)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當無解於其應受之罰責。
(三)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並比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苗栗市○○路法院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街景(見本院卷第34頁),足知系爭機車之停車處係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圍牆外,舖設磁磚,高出車道路面之地面上,且其位置係在二個花臺之間(該處並未繪有機車之停車格),而其所緊鄰之一端為中正路上之汽車停車格及柏油路面,另端則為地面鋪有導盲磚而足資認定係人行道者,是縱因該停車處位於二個花臺之間而非屬人行道之範圍,但仍屬人行道與中正路之汽車停車格、柏油路面間之通道無疑,則對來往中正路汽車停車格、柏油路面與人行道之行人而言,系爭機車之停車地點顯屬妨礙其他人通行者,是被告就該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予以裁罰,洵非無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指之汽車係包括機車,此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是原告質疑本件法條適用有誤云云,亦容有誤會。
2、又本件原告雖迭稱伊並非違規停車之行為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指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僅稱:「(所說之上開事實,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機車行之老闆,但是找他來證明我不划算。」(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亦從未告知該機車行之名稱及「老闆」之姓名,本院因之亦無從依職權加以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以之作為處罰之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