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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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廖芳 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相對人 廖登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若龍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輔助人甲○○於聲請本院106年度監宣394號輔助宣告時,未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生活二十餘年,相對人會將重要物件交由聲請人保管,輔助人甲○○拿相對人印章去銀行辦理保險金錢,卻不將印章歸還,拿取相對人身份證辦理相對人住院手續,辦理好了不歸還身份證,輔助人上開行為,確有不當,且對相對人核屬不利,請求改定相對人輔助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於涉及受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既因急性中風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394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為保障相對人表意權,本院認實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蘇若龍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南投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復向本院 陳明願 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蘇若龍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