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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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國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黃晴榆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馮國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鈔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欲自光復路1段往北方向迴轉至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吳佳亮 之女黃晴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北方向直行,即貿然迴轉,而與黃晴榆發生擦撞,致黃晴榆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1公分、臉部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血腫、臉部、左肘、雙手、右踝、右足多處擦傷、右足第二趾傷口併指甲外翻等傷害。馮國豪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佳亮、黃晴榆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國豪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黃晴榆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勘驗光││││碟筆錄││├──┼───────────┼────────────┤│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學院診│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臉│││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5│││片│公分、1公分、臉部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血腫、臉││││部、左肘、雙手、右踝、右││││足多處擦傷、右足第二趾傷││││口併指甲外翻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