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188-BLU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年
3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被告張志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居新北○○○區○○街○○巷○號之3,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康路口之東湖巿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址往新北○○○區○○街○○巷○號之3,5樓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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